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462号
被告人李鸿路,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鸿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周某某(已判决)出资设立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周某某,主要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2013年7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设立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主要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等,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被告人李鸿路任**乙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等。2013年9月,李鸿路组织周某某等人在沈阳召开会议,告知周某某等参会人员在全国各地帮**乙公司集资,并向周某某等人提供了指定账户用于收受集资款。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鸿路等人出资设立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李鸿路任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公司、企业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2013年11月25日,李鸿路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向**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甲公司向重庆市区范围内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未获得国家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周某某等人利用**甲公司,以代为融资并投资动力发电机、甲醇乙醇汽油研发等项目为由,以实际年化利息120%为诱饵,通过人传人、老带新的方式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投资,后将部分投资款转入王某某、庄某某(另案处理)、**丙公司的账户用于投资。经司法审计,截止2014年4月25日,李鸿路伙同周某某以**甲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282.4万元、3402人次;截止2016年2月16日,本案损失金额为9763.94万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鸿路在北京站火车站东广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授权委托书》、《关于对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性质认定的复函》、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航班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鸿路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子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不具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鸿路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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