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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鹏放火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案发前系上海**公司**。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鹏于2020年4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等地,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陈某某(女,29岁,安徽省人)、朱某甲(男,56岁,安徽省人)、简某某(男,28岁,四川省人)、朱某乙(男,52岁,江苏省人)等四名被害人停放在村内路旁电动自行车、点燃被害人李某某(男,52岁,河北省人)门口对联及**村村委会垃圾桶等物品。现被告人李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鹏于202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赔偿谅解协议、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鹏的供述;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现场监控等;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2020年8月20

附:

1. 被告人李鹏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3册及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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