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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鹏故意伤害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鹏,绰号“大鹏”,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路**楼**单元**室。被告人李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鹏,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靖江市**村**幢**室高某某家,因赌博抽头渔利一事与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另案处理)亦参与进来。期间,被告人李鹏在高某某家大门口,拿起郭某某拍放在汽车后备箱上的剪刀,捅了何某某腹部一下,致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腹壁贯通创构成轻伤二级,第9肋肋软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录音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鹏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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