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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鹏进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鹏进,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 号。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鹏进窜至咸安区**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晏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鹏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鹏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鹏进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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