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鹏飞,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5303261991********,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对李鹏飞做精神病鉴定,会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对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9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李鹏飞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和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孙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玩耍的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会泽县西直街延长线上酒后滋事,用刀杀伤罗某某、余某某等人,并引发双方冲突。后宁某某、孙某某(已判决)等人邀约了被告人李鹏飞及王玉栋(已判决)、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在会泽县城西直街延长线与瑞祥路交叉路口西北方向10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被宁某某用蒋某某带去的工艺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被李鹏飞、王玉栋、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打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材料;2、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鹏飞的供述及辩解;7、同案犯王玉栋、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8、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鹏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米邦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鹏飞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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