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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鹏飞盗窃案)_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鹏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乡**村**组**号。于2019年10月2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李鹏飞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鹏飞在惠州市惠城区**岸**大道**新天地闲逛,经过**区**座大堂时萌生了到快递存放处盗窃的想法,后其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快递纸箱(内有耐酸碱流量计4支,喷嘴160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78.32元)盗走。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鹏飞在惠城区**岛工程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78.3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飞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跃东

                                               检察官助理杨广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鹏飞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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