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9********,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校大**,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8********,汉族,文盲,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9********,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校大**,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古县人,**校大**,住山西省古县**镇**街**号**单元**室。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到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太原租房****,于2019年7月底到8月11日招募太某某使用李某某提供的手机在多个微信群中发送“充话费88折”“充值加油卡打折卡”“代购飞机票”等虚假广告,待有人加微信****,太某某将手机交由李某某,随****李某某开始按照虚假信息与被害人聊天,进而促成充值话费、充值加油卡、充值视频软件会员等小额交易,兑现相关折扣。等被害人信以为真,再次转来金额较大钱款时,李某某便将收到的钱款据为己有,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李某某与太某某事前约定按照诈骗金额的30%作为太某某的提成,8月11日李某某兑现太某某提成3000元,另有5000元提成未兑现。2019年8月11日至12月9日,太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帮助李某某转****,金额共计24101元。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租房,招募刘某某、阴某某按照上述同样方法进行诈骗,并约定刘某某、太某某的提成比例是15%,期间,李某某兑现刘某某的提成人民币4000元;兑现阴某某的提成人民币2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元未兑现。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666元,被告人太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767元,被告人阴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666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4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太某某、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太某某、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太某某、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凡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太某某现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电话1309903****;被告人阴某某现住临汾市古县,电话1503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材料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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