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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鹏飞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鹏飞,曾用名刘建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鹏飞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用手机社交软件发布出售额温枪、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虚假信息,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骗取内蒙古乌海市、包头市、安徽省芜湖市等地的被害人高某某、邢某某、吕某某购货款共计94000元。(赃款部分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李鹏飞手机提取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邢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鹏飞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正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鹏飞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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