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鹤飞,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6********,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建湖县**镇**小区**号**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鹤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芦沟镇、建阳镇境内作盗窃案件5起,窃得现金2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芦沟镇芦北卫生院,未窃得被害人路某某的物品。
2.2019年9月16日夜,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建阳镇王桥卫生院,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200元现金。
3.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芦沟镇芦北卫生院,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30元现金。
4.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建阳镇王桥卫生院,未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物品。
5.2019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李鹤飞至建湖县芦沟镇芦北卫生院,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的27元现金。
被告人李鹤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鹤飞系江苏省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鹤飞的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鹤飞系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鹤飞人民币5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400元。
2.被害人凌某某、路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凌某某、路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卫生所钱被偷的事实。
3.被告人李鹤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鹤飞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辩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李鹤飞指认了盗窃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李鹤飞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鹤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鹤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鹤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鹤飞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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