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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李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费县**镇**村**号。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9月27日被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费县**乡**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李龙通过闲鱼APP购买一辆别克昂科威SUV事故车辆的手续,而该车车体被河南省商丘市的李某购买。同年5月,李龙在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3.5万元的价格自他人处购买了一辆同款、同色别克昂科威SUV,并与李某约定好以第二辆车的发动机与李某所购车体的发动机进行交换。后李龙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购买车辆上的发动机、车架号拆下更换为李某购买的事故车的发动机、车架号,并持事故车的相关手续为其购买的车辆挂牌落户。

经查,李龙购买的别克昂科威SUV系费县经济开发区***村村民陈某某于2020年2月被盗的车辆,价值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处警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龙、王某某的供述;车辆价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李龙更换车辆发动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龙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龙现押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费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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