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龙,绰号“龙娃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永定区**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龙、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龙、罗某某多次在市城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予以出售,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路岩塔警务室旁边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龚某甲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上的价值1104元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
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庸都园佳艺花卉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价值1104元的5个天能牌电瓶盗走。
3、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巷**号门前,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价值1200元的5个天能牌电瓶盗走。
4、2020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滨河路维港御景湾顺丰快递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隆鑫牌三轮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
5、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金盾苑小区圆通快递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价值1200元的6个天能牌电瓶盗走。
6、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金领国际大厦益多超市门口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
7、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茂隆市场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
8、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和罗某某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滨河路维港御景湾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上的价值960元的5个天能牌电瓶盗走。
9、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坪办事处山水印象小区旁张清大桥桥底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上的10个电瓶盗走。
10、202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江与城工地上,将被害人龚某乙的一辆速利达牌三轮电动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
11、202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巷子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
12、202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巷子内,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
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5个超威电瓶、21个天能电瓶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5568元。
被告人李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被害人龚某甲、余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12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一起至第八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龙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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