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7********,彝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村民委员会**、贵州省清镇虎山彝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小沙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大冲村凯益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清镇市**小区**栋**单元**。因扰乱单位秩序、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小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发儿),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街**,住址同上。因犯侵占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彭某乙(小名小鸿玉、小红影),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清镇市新岭社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5********,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毛家井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何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戊(小名何某丙平、小金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街**,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7日,因发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罪行,同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戊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12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村民委员会**,任*甲防队**。2014年6月,李某甲借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村民委员会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红枫湖管理处签订《保湖护水治理协议》之机,安排村文书吴某甲、*乙防队队员陈某乙带领人手,非法向垂钓、游玩群众收取费用,收缴、毁坏他人渔具,对质疑、不服从的群众实施殴打。2015年以来,因李某甲经营贵州省清镇虎山彝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强,形成一定势力。此间,李某甲先后以扩充、更换*乙防队队员为名,直接安排其子李某丙进入*乙防队,将周边一些刑满释放、吸毒及社会闲散人员彭某甲、何某甲、彭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何某戊、李某丁等人吸纳进入*乙防队、聚集在身边听其指挥。为进一步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3月,李某甲通过私刻“*乙防队”印章并私印收费票据,让李某丙、彭某甲、何某甲、彭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何某戊等人在位于大冲村兴隆组的贵州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红枫湖水上基地(以下简称“水基”)路口擅自设立“花杆”,对进入水基马家湾码头的车辆,索要每车次10元“卫生费”。同月,为进一步控制水基马家湾码头周边区域,在清镇市红枫湖游船船队请李某甲帮忙制服私自载客、不服从管理的船主刘国荣时,李某甲指使吴某甲、彭某乙、陈某甲持砍刀威胁刘国荣、打砸其船只,并以*乙防队需要开支、维护船队秩序为由,强行定期从船队营业款中抽取20%的“管理费”,从而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水基及码头周边树立强势地位,假借*乙防队之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李某丙、彭某甲、何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彭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何某戊、李某丁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李某甲安排李某丙、彭某甲担任*乙防队**、副**,通过指挥骨干成员李某丙、彭某甲、何某甲或直接向组织成员下达命令,召集组织成员轮流在水基花杆值守索取车辆“卫生费”、打砸船只强行抽取船队营业款、以巡湖禁钓为由索取“卫生费”、收缴渔具、聚众围堵施工单位扰乱社会秩序等;安排组织成员在大冲村樱花地等场所向游玩群众索取“卫生费”、派遣组织成员向大冲村施工的多家企业、个人敲诈勒索财物、伙同组织成员侵吞集体资金等聚敛钱财,在李某甲的统一领导下,犯罪所得由李某丙、彭某甲等人保管使用。李某甲组织、指挥、协调或直接参与、组织成员相互配合,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组织规矩:一是李某甲直接决定组织成员去留,组织成员严格执行安排,办事不力、擅自行动的会被责骂、踢出组织;二是组织非法获取财物统一保管,以工资名义发放给组织成员,供组织消费或成员使用等;三是组织成员滋生事端后,李某甲直接出面处理或安排成员善后,部分费用从组织非法获取的利益中支出。
该组织存续期间,为攫取非法利益支撑组织发展壮大,非法向进入马家湾码头的车辆索取钱款共149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维护船队秩序为名,向红枫湖隆顺船队索取“管理费”共163050元;向未经许可自行集资购买竹筏、脚踏船的大冲村兴隆船队索取“管理费”共84850元;以施工车辆压坏村路、污染环境等为名,对在大冲村境内的施工单位及个人以挡工堵路、扣留车辆等方式多次敲诈勒索共99400元;利用李某甲村**职务便利,擅自为非大冲村村民指定坟地收取费用,迁入坟墓273座后侵吞迁坟款共245800元;收取其他名目“卫生费”共124500元。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敛聚财物共866980元,具备较强经济实力。为笼络人心支撑该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发展壮大,李某甲组织将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集体吃喝、善后处理事端等。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该组织通过设花杆收费、持刀威胁游船经营户、向当地船队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对水基马家湾码头、大冲村内红枫湖周边一带形成非法控制。同时,在该组织的控制下,一旦经营户、驾车游客、群众等对收费合法性提出质疑时,组织成员就威胁或使用棍棒、碎酒瓶、拳脚等暴力手段殴打、伤害他人,受到殴打、伤害群众达20余人;随意打砸他人车辆、桌凳、强行收缴、毁坏渔具等,造成他人游船、车辆、渔具毁损。为索要财物,该组织多次以挡工堵路、扣留车辆等方式,对施工的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及个人实施敲诈勒索共99400元;侵占村集体土地迁入外村坟墓273座,侵吞占地费245800元;因李某甲个人违章建筑被拆除未获补偿,煽动村民、安排组织成员围堵水基,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79932.80元。该组织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及水基周边,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故意伤害5类共18起犯罪、4起违法,共造成群众轻伤1人、轻微伤6人,企业、个人经济损失共计958107.29元。迫于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部分被害单位及个人遭受暴力侵害、财物损失后不敢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权益、宁愿花钱了事,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被迫寻求该组织势力庇护。多年来,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及周边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3月份以来,李某甲私刻“*乙防队”印章并印制收费票据,安排李某丙、何某甲、彭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何某戊等人在水基路口设立花杆,强行对进入水基马家湾码头的车辆索要每车次10元“卫生费”。截止2017年4月,共索取车辆“卫生费”149380元。
2.2015年3月,隆顺船队经营户刘某某不服从统一管理,自行在水基马家湾码头拉客营运,船队多次告诫劝说刘国荣均不理会,后船队管理人员田某某、罗某某找到李某甲,请李某甲制服刘国荣,李某甲遂提出*乙防队需要开支,强行要求抽取船队20%的营业款作为“管理费”,船队被迫答应。随后,李某甲安排彭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龙某某、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到水基马家湾码头跳上刘国荣游船,持刀威胁并砍砸游船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2930元),刘某某惧怕后回归船队。当年4月起,李某甲先后安排李某丙、吴某甲定期到船队索要在马家湾码头20%营业款的“管理费”,截止2016年7月,共索取163050元。
3.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某某丙、某某丁、刘某乙等人在大冲村冷冲附近钓鱼,彭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等人巡湖时准备强行收缴渔具,某某丙等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对骂,吴某甲等人将部分渔具丢入湖中后双方发生抓扯,彭某乙、吴某甲等人感觉被冒犯,回到*乙防队巡逻车上拿下木棒埋伏在某某丁等人车旁准备突然袭击。刘某乙先回来时,彭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等人追打刘某乙未果,遂持木棒将某某丁本田商务车(车牌号贵A****H)车身、顶棚、引擎盖、玻璃等多处砸坏。某某丁等人报警后,李某甲安排李某丙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后从组织经费中支出27500元赔偿车辆损失。
4.2015年4月21日,因李某甲等人在水基路口设花杆收费,导致邓某某、龙某某、林某某等烧烤摊经营户生意惨淡,多名经营户将烧烤桌凳、食材等摆到花杆外面招揽生意。李某甲得知后带领彭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赶到现场,李某甲呵斥经营户自行搬走桌凳未得到回应,后下令打砸,并带头先踢翻一张烧烤桌,随后彭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动手打砸烧烤桌凳等物品,打砸中,李某甲威胁称以后谁敢再摆出花杆外就砸谁家,因惧怕李某甲组织,邓某某、龙某某、林某某等被害人及围观群众不敢出声。
5.2015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龙某丙与李某戊才等在大冲村兴隆半岛一农家乐烧烤时,被彭某乙索要“卫生费”,龙某丙让彭某乙出示收费依据时被辱骂,随即彭某乙冲进院子,拿起一个啤酒瓶将底部敲碎后杀向龙某丙,刺伤龙某丙左手手臂后与王某甲等人驾车离开。2015年7月1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李某甲协调,从组织经费中支出3000元为彭某乙赔偿给龙某丙。
6.2016年3月,大冲村兴隆组村民安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等人商议全组集资组建兴隆船队,在水基马家湾码头周边水域开展游船业务,为得到许可,安某某等人找到李某甲汇报,李某甲要求抽取船队营业款总额的20% 作为“管理费”。安某某等人同意后就全组集资购买三十余只脚踏船及九只竹筏,从当年4月开始从事游船运营业务。2016年8月,因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被依法取缔。经统计,李某甲、李某丙从船队索取“管理费”84850元。
7.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等人在大冲村兴隆半岛北湖湖边烧烤,大冲村*乙防队尤某某和焦某某向宋某某等人索要30元“卫生费”,宋某甲等人质疑收费,尤顺发电话通知彭某乙来处理,彭某乙遂带领何某丙、何某戊等到现场,与宋某甲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其间,彭某乙、何某丙、何某戊等持橡胶棍、木棒乱打宋某甲,何某丙也将啤酒瓶敲碎后杀向宋阳,张某乙抢何某丙啤酒瓶时被杀伤手臂,宋某乙挡何某丙时被彭某乙用橡胶棍打伤,直到宋某甲被打昏在地后彭某乙等人才停手,后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因受伤前往清镇市中医院治疗时,再次遇到何某丙又受到威胁,害怕被报复的宋某甲等人遂悄悄从医院后门离开不敢报案。
8.2016年7月29日下午,彭某乙、何某丙在水基路口花杆处收费时,被害人汪某甲、汪某某驾车经过花杆准备去兴隆组亲戚家,被彭某乙、何某丙拦下索要“卫生费”,双方发生争吵,彭某乙、何某丙辱骂并对汪某某、汪某甲拳打脚踢,李某丙闻讯赶来大骂“打死这私儿些”,随后李某丙伙同彭某乙、何某某用塑料凳、拳脚乱打汪某甲、汪某某,要让身患**正在接受治疗的汪某甲跪下道歉,汪某甲爱人杨某某赶到报警并劝说后李某丙等人才住手,随即汪某甲被送医治疗。经李某甲与汪某甲协商赔偿12000元。2019年4月12日、15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汪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敲诈勒索罪
1.2015年6月23日12时许,张某某与父亲张某甲等家人在大冲村兴隆组农家乐玩,因其他家人还要过来,张某某驾驶徐某某东风启辰越野车(贵A****X)去接,返回水基花杆时,彭某乙、陈某甲索要10元“卫生费”,张某某表示自己刚出去拒绝交费,双方发生抓扯,事态激化后李某甲闻讯赶到,要强行扣住车辆,双方僵持中接处警民警到现场,陈某甲、彭某乙称被打伤,民警将张静等人带走调查。李某甲等人随后胁迫张某某弟弟张某乙把车开到大冲村村委大院内扣押,后张某甲等人按彭某乙、陈某甲要求送二人到清镇市人民医院检查,陈某甲又提出受伤严重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陈某甲属皮外伤,彭某乙无明显伤情,产生医疗费用由张某某方承担。张某甲为要回被扣车辆,几日后找到李某甲处理此事,陈某甲、彭某乙要求赔偿50000元,张某甲不得已被迫代为赔偿陈某甲10800元、彭某乙10000元后才将被扣多日的车辆开走。
2.2015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驾驶吉利帝豪轿车(贵A****F)从兴隆半岛往大冲村方向行驶时,车辆冲下路坎撞倒一棵直径约6厘米的杨柳树并落入村民冷某某家土中,范某某联系拖车吊车过来时,村民让范某某赔偿3800元未果。2015年9月6日早上,彭某乙等人驾车到现场索要赔偿不让拖车。范某某到村委会找到李某甲协商时,李某甲、彭某乙等人提出赔偿8000元,范某某请人说情李某甲才同意接受6000元赔偿,后李某甲拿出300元给冷某某。
3.2016年9月,任某某从清镇市交通局承包虎山彝寨至簸箩路段的“白改黑”工程,铣刨机施工中,李某甲多次安排彭某乙、何某甲、彭某甲等人索要“卫生费”,还驾驶大冲村*乙防队治安巡逻面包车阻止施工,**现场**陈某某到大冲村办理施工手续,并威胁不办手续强行让工程停工。为能如期完成工程,任某某找到李某甲协商被迫交纳10000元“卫生费”。
4.2016年11月,贵州场地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北京碧水源公司为水基修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期间一天下午16时许,李某甲安排彭某甲、何某甲、彭某乙等人以施工运输车辆可能压坏大冲村公路为由,拦截运输混凝土的水泥罐车。当日,**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与李某甲协商、找人说情,次日凌晨才得以通行,但李某甲等人要求到村委会接受处理,否则不许继续通行。后**中心**李某某找到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以*乙防队需要开支为由索要20000元,因担心工程被堵,**中心以“卫生费”名义支付20000元。
5.2017年12月,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董某某带领施工队在大冲村拆除废弃高压线及电塔,施工至大冲村村委会往水基方向200米处时,李某甲带领彭某甲等人以该施工队在大冲村施工未经村委同意为由,将董某某等人施工的面包车和皮卡车各一辆强行扣押到大冲村村委院内。后遵义富海公司胡铭找到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村民损失索要50000元赔偿,该公司被迫与李某甲以大冲村村委名义签订了50000元的《协调配合青苗补偿协议》,彭某甲受李某甲安排代其签名,因资金审核问题遵义富海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后施工过程中对村民陈某某蔬菜大棚造成损坏,遭到陈某某阻拦施工,胡某某找李某甲协调未果,工程被迫停工。2018年4月,遵义富海公司谭某某又找李某甲协商此事,**村民,要求增加10000元,该公司被迫同意,**组**韦某某收取先缴纳的30000元,但未用于赔偿陈某某。遵义富海公司又自行与陈某某协商后赔付43800元继续施工至完工。经查,遵义富海公司缴纳的30000元中有4400元用于赔偿部分青苗受损的村民,余款为李某甲所有。
6.2018年1月5日,贵阳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承接2017年第三批车购税国省干线安防工程,进行危险道路加固及落石区铺设防护网。2018年5月初,工程施工至大冲村路段时,李某甲安排何某甲、李某丁到现场,以施工影响环境卫生和砍伐了大冲村树木为由,阻止工程施工并索要“卫生费”和“赔偿费”,宏阳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邹某某联系何某甲到大冲村村委会协商未果,工程再次施工时又被阻停工约4天。后工程管理人员王某某、陈某某与李某丁协商,李某丁向李某甲汇报后收取10000元现金,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后李某丁与何某甲各分2000元,剩余部分李某丁根据李某甲的安排用于日常开支。
7.2018年9月,董某某请胡某某在大冲村挖泥组包坟时,李某甲安排何某甲、彭某甲阻止,并强行将董某某的三轮车扣在大冲村村委会,董某某找李某甲多次协商,李某甲安排何某甲处理,何某甲向董某某索要10000或8000元,董某某表示只有7000元,经向李某甲汇报,何某甲让董某某将7000元现金交给彭某甲后,才将扣押约一周的三轮车还给董某某。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5年4月1日,李某甲代表大冲村村委与水基签订赛道使用协议,大冲村可以使用水基赛道两旁范围,但要清理赛道旁的违章建筑及其他侵占行为。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未按照协议内容清理,反而在赛道旁违规搭建房屋开设“冷水鱼庄”餐厅,其他村民也陆续搭建违章建筑。2015年下半年,相关领导到水基发现环境脏乱差,无关人员随意进出赛道对运动员训练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在水基赛道旁修建围墙。2016年4月14日,水基向省体育局呈报请示拟修建赛道围墙。2016年4月27日,清镇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了水基赛道旁的违章建筑,因“冷水鱼庄”也被拆且未获补偿,李某甲就组织、煽动村民围堵水基办公楼,又安排何某甲、彭某乙、何某丙等人24小时在水基路口花杆处轮流值班不准施工车辆进出水基。期间,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基水上体能康复训练中心用房改扩建工程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被拦截,导致无法施工停工一月左右,经工程审计显示,堵工造成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932.8元。
(四)职务侵占罪
2014年1月20日,大冲村村委会规定外村人员迁坟到大冲村要收取每座坟不低于5000元的占地费,后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村**的职务便利,要求迁坟地点、费用都要与其协商才准迁入。2015年至2018年案发期间,韦明书、班世昌、班荣宽等多名外村人员迁坟进大冲村时,与李某甲协商费用后,李某甲安排何某甲确定地点,吴某甲、彭某甲收钱后不入村账,共侵吞迁坟款245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 贵安新区湖潮乡新民村寅贡组韦某某因家族要迁80座坟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自行决定划大冲村烂田冲内一块约350平方米的土地给韦明书迁坟,安排吴某甲收取现金56000元后将钱拿走。
(2)2015年11月,贵安新区湖潮乡下坝村上坝组班某某因家族要迁7座坟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安排彭某甲收取班某某现金20000元。
(3)2015年11月,贵安新区湖潮乡下坝村上坝组班某某因家族72座老坟迁坟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安排何某甲在烂田冲确定一块约480平方米土地给班荣宽,班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根据李某甲安排将现金56000元交给虎山彝寨公司前台服务员陆某某,次日,李某甲安排彭某甲到陆某某处将56000元拿走,后因班某某家族所用土地超出480平方米,2016年3月,班某某根据李某甲要求,在李某甲家中给予20000元现金。
(4)2017年2月,贵安新区湖潮乡下坝村上坝组班登政因家族59座老坟迁坟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安排何某甲到烂田冲指定一块约500平方米的地点,后班登政按照李某甲要求将40000元现金送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安排彭某甲收钱。
(5)2017年4月,贵阳市南明区李某某因5座老坟迁坟找到何某甲,何某甲给李某甲汇报后,李某甲让何某甲处理,后何某甲带李某某到烂田冲指定地点,并要求支付12800元,2017年4月18日,李某某将12800元交给彭某甲。
(6)2018年12月,清镇市站街镇燕尾村的何某某因家族50座老坟迁坟找到何某甲,何某甲向李某甲汇报后,李某甲让何某甲处理,后何某甲新街组公墓区内的一块土地划给何玉刚家并收取41000元现金。
(五)故意伤害罪
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何某辛、陈某己、张某庚、周某某、张某辛等人在大冲村樱花林处发放宣传单时,何某甲、彭某甲认为何某辛等人未经允许,遂阻止何某辛等人发传单,因何某甲抢夺何某辛装传单的口袋,二人发生抓扯,抓扯后何某辛等人跑开,何某甲对其他在场人员高喊“打死这些私儿些”,彭某甲用对讲机呼叫何某丙、彭某乙等人帮忙,彭某甲与赶来的何某丙、彭某乙追上何某辛等人,手持木棍、砖头等乱打陈某己、何某辛、张某庚、周某某、张某辛五人,导致何某辛、陈某己、张某庚、周某某、张某辛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辛、张某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彭某乙向李某丙汇报,李某丙又向李某甲汇报,李某甲安排李某丙与何某辛方协调处理,后李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与民乐村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辛等人共计76000元。
(六)违法事实
1.2015年8月2日13时许,清镇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联合城南派出所在红枫湖水域内开展禁钓联合巡查工作,李某甲安排大冲村*乙防队队员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等人配合,当巡查至红枫湖后午水域知青农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辛正在一个小岛上钓鱼,*乙防队队员吴某甲、陈某甲等人欲强行没收李明的鱼竿,李某辛和吴某甲发生抓扯,导致李明的鱼竿被折断,李某辛生气之下拿折断的鱼竿打吴某甲,后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陈某甲见状一起对李某辛拳打脚踢。巡查人员欲乘船离开时,李某辛抓住船只扶手不让走,王某甲、陈某乙将李某辛推倒在地后离开。2015年8月28日,在清镇市公安局红枫湖风景区派出所调解下,被害人李某辛与吴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签订调解协议,吴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李某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8000元。
2.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永会开车到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吃饭,经过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兴隆组水基路口时,被何某戊拦住索要10元“卫生费”。后罗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某开车,当杨某某驾车经过花杆处时拒绝交10元“卫生费”,与何某戊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何某戊与在场的何某丙共同殴打杨某某,后被旁人拉开。
3.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彭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在水基路口花杆处收费时,看见被害人某某戊、某某己、盘进才三人正在安装广告牌,彭某乙等人要求某某戊等人将安装广告牌产生的垃圾立即清理干净,某某戊等人忙于施工未按要求立即清理,彭某乙、何某丙等人因此辱骂某某戊等人,何平用脚踢某某戊正在施工的广告架,某某戊从广告架上下来与何某丙发生口角,随后彭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一起对某某戊和某某己实施殴打,某某戊和某某己被三人打跑。
4.2017年7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李某戊在清镇市红枫湖大冲村水基码头经营游船拉客时,李某丙要求向其收取“管理费”,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李某丙用拳头将李某戊的右侧耳部及左侧背部打伤。后李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元给李某戊,取得李某戊谅解。2017年7月26日,李某丙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二、其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吴某甲根据李某甲的安排,与佟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清镇市大冲村挖力组红枫湖巡湖时,发现被害人谭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湖边钓鱼,吴某甲等人以禁钓为由强行要收走谭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渔具,遭到谭某乙等人反抗,吴某甲用钢管打伤谭某乙手臂,其他人踢李某某肚子等部位,殴打后,吴某甲等人将谭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的部分渔具丢入红枫湖中,将部分渔具强行收走。经鉴定,谭某乙等人被收走、丢入湖中的渔具总价值7703元。后经李某甲协调处理,吴某甲赔偿谭某乙等人6000元,并从村账中报销。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11月的一天0时许,陈某乙驾车在清镇市大转盘红绿灯处追尾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贵G****6),事故发生后陈某乙驾车逃逸,梁某某随即驾车追赶陈某乙至清镇市原九龙加油站限宽石墩处时撞在石墩上,梁某某遂电话联系徐某某、钟某某等朋友前来帮助处理。陈某乙在被梁某某追赶时,电话告知王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在逃)对梁某某进行报复,后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与陈某乙在清镇市庙儿山汇合,陈某乙驾车带领王某甲等人返回到原九龙加油站石墩处,陈某乙确认路旁受损车辆为追逐其车辆后,伙同王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持刀将梁某某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徐某某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贵G****7)砍坏。后李某甲找到刘某某,由刘某某作为中间人与梁某某进行协商,经协商,陈某乙赔偿梁某某及徐凯车辆修理费共54677元。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认证,梁某某、徐某某车辆被故意毁坏部分价值分别为6569元、143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甲、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何某戊、李某丁等11人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10月16日、10月17日相继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何某甲,何某甲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乙、何某丙、何某戊、李某丁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有组织地领导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职务侵占、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且个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且个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且个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勇
检 察 官:王芬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吴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彭某乙、何某丙、陈某甲、王某甲、何某戊、李某丁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0册、光碟57张、《联防保洁队工资册》2册、《现金日记账》1册、《审计报告》1册、散件75页、其他涉案物品(见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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