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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合同诈骗、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316号

被告人李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西第**户。2017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龙虚构已经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城多套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谎称可以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害人袁某某,并使用伪造的**小城房屋租赁合同及托管协议骗取袁某某的信任,与袁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元。

二、诈骗罪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龙虚构已经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苑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谎称可以出租给被害人尚某某,骗得120,000元,案发前归还了100,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龙虚构已经获得**路**弄**小城多套房屋租赁权的事实,以合伙经营二手房租赁为由,使用伪造的**小城房屋租赁合同及托管协议,骗取被害人印某某的信任,骗得人民币220,000元,后归还了140,0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李龙虚构已经获得**路**弄**小城多套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谎称可以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得50,0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李龙虚构已经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号及**路**弄**号**、**四套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谎称可以出租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得84,0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龙被被害人印某某、袁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龙以向其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城多套房屋为由,与其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并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龙以向其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苑小区房屋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龙以获得了**小城54套房屋的租赁权,想要与其合作经营租赁生意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龙以向其出租**小城多套房屋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龙以向其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号及**路**弄**号**、**房屋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龙伪造了其与曹某某(虚构人物)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54套房屋的租赁合同、托管协议,并伪造了其与顾某某签订的分摊**小城79套房屋的协议书,后以将其中5套房屋转租给被害人袁某某为由与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镇政府群组办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介绍并提供给被告人李龙**小城几十套毛胚房对外出租的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龙诈骗的金额及案发前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龙的到案经过。

10.相关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龙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1.被告人李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五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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