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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李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系银川市兴庆区**店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龙、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大庙巷渝村鱼府火锅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海某某发生争执,并持皮带、凳子殴打海某某后离开。6时55分许,李龙、马某某分别持消防斧、砍刀返回火锅店,在寻找海某某等人未果后,又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李龙用消防斧砍坏火锅店桌面,后二人相继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庞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李龙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李龙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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