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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盗窃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7********,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汉源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龙先后在汉源县九襄镇、富林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12次,盗得他人现金31000余元,挎包及香烟共计价值3817.50元人民币,造成他人车辆损坏价值12000余元。其中:

1.2019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龙在**镇**村**组,用石头将朱某某停放在租住房院内的白色“五菱宏光”商务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辆座位上的挎包,后打开车门盗走正副驾驶座位中间位置上的200元现金。在逃跑过程中将挎包内的现金10余元和一包五粮浓香宽窄香烟,半包硬中华取出后将挎包丢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5元。

2.2019年10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龙将九襄镇周家村2组村民李某甲挂在地边梨树上的挎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1600元后将包丢弃。案发后,李龙在指认现场时,办案人员在李龙丢弃挎包的现场将被盗挎包及包内物品找回。

3.2019年11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九襄镇“公园一号”对面路边的轿车右后方车窗玻璃撬碎,将杨某某放于车内的女式皮质提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4900余元后将包丢弃。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于九襄镇东风路三段19号“重庆一品居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长安”越野车副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将钱某某放于车内的挎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40余元后将包丢弃。

5.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九襄镇交通西路“大千文具店”对面街边的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副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将李某乙放于车内的两包曲奇饼干盗走。

6.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龙用石头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九襄镇木槿安置点78号旁路边的一辆越野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将彭某某放于车内的白色皮质背包盗走,后将该包及包内婴儿用品丢弃。

7.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九襄镇公园一号“可优超市”对面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副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将钟某某放于车内的一个棕色皮质钱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1600元后将包丢弃。

8.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欲将被害人巨某甲停放于九襄镇公园一号梨花大道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副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未果,后又用石头砸仍未砸碎,接着用螺丝刀将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撬碎,将巨某甲妻子方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白色提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22000余元后将包丢弃。

9.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汉源县公安局斜对面路边,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蓝色“尼桑”轿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未关完,将罗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提包盗走,从包内钱包中盗得现金700余元后将包丢弃。

10.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巨某乙停放于汉源县检察院斜对面路边的一辆白色“朗逸”轿车副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将巨某乙放于车内的一个“蔻驰”牌棕色皮质女式挎包盗走,从包中盗得现金1元后将包丢弃于路边花台竹林中。后被害人巨某乙将被盗挎包找回。经鉴定:被盗“蔻驰”牌皮革手提包价值3752.50元。

11.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于汉源县青少年宫路边的“斯柯达”轿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撬碎,将李某丙放于车内的挎包盗走,从包内钱包中盗得现金140余元后将包丢弃。后被害人李某丙将包找回。

12.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汉源县九襄镇花神广场附近小路边的“众泰”小型客车驾驶方车窗玻璃撬碎,将黄某某放于车内的提包盗走,未从包内找到值钱物品后将包丢弃。

被告人李龙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晖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李龙现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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