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由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哈尼语地名)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关养在此处牛圈里的三头白色的牛赶到公路边,随后打电话叫不知情的李某甲驾车将三头牛于当日早上8时左右运输到**乡农贸市场卖牛的地方进行贩卖,然后以8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最大的母牛卖给常某某,以14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另外两头牛卖给李某乙。11月10日9时许,民警在**乡开往**镇的班车上将李某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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