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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诈骗案)_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龙,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被发现涉嫌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龙明知自己无法代办驾驶证,仍然通过**(昵称:“**说车”)直播平台宣称能代办山东省郯城县驾驶证,先后骗取宿迁市沭阳县人王某某、时某某以及连云港市灌南县人周某某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85万元。

二、合同诈骗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龙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与颜某某“车王颜某某”二手车行合作直播卖车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颜某某车行一辆苏Ul****小型轿车低价售卖信息,后明知自己未征得颜某某同意、无实际履行能力,仍然在签订、履行卖车合同过程中,以交付买车定金、支付首付款等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9万元,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归还。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李龙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刑拘期间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李龙还涉嫌以代办驾驶证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经讯问,被告人李龙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龙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龙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被告人李龙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对其诈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合同诈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龙现羁押在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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