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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在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99号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判决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毒资提取笔录等笔录;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龙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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