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Z3*****(*),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H00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伺机实施抢劫。当天14时许,李某某见南山区**大道***大厦*楼***便利店无顾客进出,遂走到收银台被害人钟某某的身边,将事先准备的用硬卡片折叠成的刀状物顶在钟某某的脖子处,威胁钟某某把钱拿出来。钟某某将收银台内的现金430余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逃离现场,钟某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天下午16时在南山区**大厦**酒店*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及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燕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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