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喀什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6年9月3日因吸毒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喀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卿某(在逃)指派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一客房内要求其清还王某某的债务。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陈某某带至喀什市“悦来客栈宾馆”一客房内,对陈某某人身自由约束限制多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训斥、辱骂,让被害人陈某某尽快清还王某某的债务。约四、五日后,陈某某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从喀什市悦来客栈宾馆脱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海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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