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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军、史国川等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杜军,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杜军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史国川,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凤台县**乡街道*****号。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史国川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田文敏,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楼**号。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田文敏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陈耀森,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72********,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因吸毒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陈耀森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郭嘉恒,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员。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郭嘉恒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李吉平,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68********,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巷**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栋**楼**号。2003年5月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6月18日被释放。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3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李吉平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廖东升,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72********,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9年3月13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3月28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廖东升另有重要罪行,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文懿,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肄业),群众,身份证号码:5111291987********,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镇**街道**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军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史国川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田文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耀森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郭嘉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吉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东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退回乐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8月,被告人杜军在乐山注册成立四川**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此后陆续注册成立四川**甲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员,以下对两个公司均简称为**甲电梯公司)、乐山**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四川**甲电梯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分公司),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保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为攫取经济利益,从2013年6月起,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杜军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为其他参加者,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活动及寻衅滋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诬告陷害、重大责任事故、敲诈勒索、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等多次犯罪活动,在一定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杜军依托公司管理制度,形成自己在组织内的绝对权威,所有违法犯罪活动均由其策划、指挥、部署,是组织者、领导者;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接受杜军安排,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明知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加入该组织并服从指挥,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013年6月,原**甲电梯公司员工黄某甲离职,因向公司多次索要自己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无果后,即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该公司,引起杜军不满。2013年6月7日,杜军安排田文敏以回公司办理手续为名,将其骗回**甲电梯公司,由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辱骂黄某甲。至此,该组织形成层级明确,具有一定组织纪律,结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与**甲电梯公司的业务息息相关。杜军先后安排田文敏、陈耀森、段某某、郭嘉恒等人采用违规收取开梯费、滋扰纠缠收取维保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手段敛财。经审计,2013年至2018年期间,**甲电梯公司累计向杜军个人支付现金1900余万元。同时,杜军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成本支出,如廖东升办理假证费用、陈耀森在诬告陷害罪中的过路费、油费等均由杜军同意后予以支付,并且对按照杜军要求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予以奖励,如史国川在攀枝花事件中受伤被补贴1000元、郭嘉恒采用滋扰纠缠等方式收款后被奖励500元、陈耀森被行政拘留后领取生活补贴等,以商养黑。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权威,在杜军的统一指挥、策划下,各被告人通过有组织的聚众滋事、无故停用电梯等违法手段为非作恶,多次通过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等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逼迫从该公司离职员工只能前往外地从事电梯行业,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不再找公司麻烦的保证,迫使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安装队接受任意扣款,利用公权力对行业内人员进行诬告陷害,造成他人恐惧、恐慌,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该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争霸一方。通过采用扣押离职员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方式限制本市电梯行业的有序竞争;采取给予回扣、贿赂方式,让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促成相关电梯业务,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以给予红包、加班费名义,拉拢、腐蚀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人员,放松监管标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在本市电梯行业内形成恶劣影响。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在乐山电梯行业内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和违法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黄某乙在**甲电梯公司向被告人杜军要电梯安装欠款时与杜军发生抓扯,经报警劝离后,黄某乙离开该公司。2011年8月31日下午,黄某乙再次来到**甲电梯公司,杜军叫来两三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持刀威胁黄某乙。杜军逼迫黄某乙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让公司员工刘某某拿黄某乙的银行卡去取钱,因刘某某担心事态变严重,故意输错密码才未将钱取出。黄某乙被打后意识模糊,当晚,杜军安排刘某某等人驾车将黄某乙送回其重庆老家,后黄某乙因惧怕杜军报复未报案。

2.2014年8月,敖某某(时任**市房管局副局长)在检查工作时接到对**甲电梯公司维保不及时的投诉,经现场电话联系验证后,与被告人陈耀森在通话时发生争吵。陈耀森将此情况报告被告人杜军,杜军认为敖某某说了有损公司声誉的语言,随即带领被告人田文敏、陈耀森等人前往**市房管局,无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闯入该单位二楼会议室,与正在开会的敖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迫使会议中断。杜军要求敖某某道歉并写下不再找**甲电梯公司麻烦的保证书。期间陈耀森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威胁敖某某。敖某某被迫道歉并按照要求手写保证书交给杜军后,杜军等人才离开。

3.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史国川和田文敏向**乙公司收取20万元电梯工程款时,被告人杜军同意,**乙公司支付4万元现金给**甲电梯公司,余下16万元以**乙公司位于会展中心的2个停车位全款对抵。后杜军反悔车位对抵工程款之事,于同年9月安排维保人员去拆会展中心电梯电脑主板,维保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会展中心拆下电梯电脑主板6台后导致电梯停运,给会展中心内业主造成不便。因**乙公司不知情,故多次联系**甲电梯公司维修,再加之双方因电梯资料移交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0月27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甲电梯公司常务副总史国川代表双方在乐山市质监局主持下进行协商,协商会完毕后,田文敏以自己人身受到威胁为由拿着被褥在市质监局会议室静坐,直到报警后方才离开。后谢某某因电梯长期停运被迫联系**厂家购买电梯电脑主板,同年11月17日下午,杜军得知**厂家要到会展中心安装主板时,便指使史国川、陈耀森等人对安装人员进行阻拦,史国川、陈耀森等人闯进会展中心,未发现安装人员,后史国川等人欲离开时被门卫拦住,与门卫发生抓扯。2019年1月10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在**甲电梯公司内扣押了会展中心被拆的电脑主板6台。

4.2016年8月左右,四川**物业管理公司所负责的乐山峨眉**小区因电梯故障,由该小区物管人员黄某丙联系**甲电梯公司前来维修。经两次更换主板,小区业主认为耽误时间较长,均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黄某丙出面与**甲电梯公司商议对业主进行补贴无果后,**物业公司即终止和**甲电梯公司的维保合同,并欲将欠**甲电梯公司的3.5万元维保费用于补贴业主。

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期间,为收取尚存在争议的3.5万元维保费,被告人杜军先安排被告人郭嘉恒采取电话滋扰、到办公室讨要的方式,索要维保费,黄某丙不堪骚扰后陆续支付**甲电梯公司1.8万元。尔后,杜军再次安排郭嘉恒、毛文林采用堵办公室、守候随行、到住宅按门铃的方式,迫使黄某丙向**甲公司两次共计支付1.7万元。

5.印某某离开**甲电梯公司到四川**丙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班引起被告人杜军不满,杜军指使被告人陈耀森、郭嘉恒等人务必找到印某某。印某某及家人多次被陈耀森、郭嘉恒滋扰、纠缠。

2017年3月13日下午,陈耀森让峨眉维保部文员黄某丁(另案处理)拨打维修电话谎称峨眉山市佛光医院电梯损坏需要维修,欲骗印某某出现,印某某接到报修电话后让其徒弟王某乙前去维修。下午两三点,王某乙到达佛光医院后,被陈耀森、郭嘉恒拦截带至车内,郭嘉恒将王某乙手机抢走,拍打其头部,后王某乙被带至**甲电梯公司峨眉维保部。后印某某报警,时至下午六七点王某乙才被许可离开。

同月16日,郭嘉恒、张某甲(另案处理)拨打维修电话谎称峨眉山市佛光医院电梯损坏需要维修,印某某接到电话后到达医院,郭嘉恒、张某甲对印某某进行追逐。

同月25日,杜军与**丙公司商量由**丙公司派人陪同印某某一起到**甲电梯公司解决印某某离职一事。当日下午,杜军授意被告人郭嘉恒、史国川、李吉平、田文敏、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印某某。下午两三点,印某某和**丙公司员工彭某某到达**甲电梯公司,二人随即被分开,郭嘉恒、李吉平、张某甲等人将印某某带至会议室没收其手机后,对印某某实施殴打辱骂,随后数被告人又将印某某带至杜军办公室,史国川再次对印某某实施了殴打。时至晚上6时许,杜军安排郭嘉恒、张某甲、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印某某送回峨眉山交给彭某某。后印某某被迫离开乐山市到外市工作。

6.2017年8月11日晚,李某乙将其离职而被告人杜军不允许一事告诉周某某,周某某给杜军打电话、发短信。杜军不满周某某的短信内容,双方便约在**甲电梯公司面谈,杜军指使被告人田文敏安排李吉平等人到公司。当晚20时许,李某乙、周某某到达公司后,杜军指使被告人李吉平、郭嘉恒、田文敏、张某甲(另案处理)对李某乙、周某某二人实施殴打,期间李吉平还用办公室带金属脚的板凳殴打周某某头面部。之后被告人陈耀森到达公司,随即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杜军在得知周某某身份后才停止了对二人的殴打。

7.**甲电梯公司无故扣押与安装队签订的安装协议,且在安装队讨要安装协议时借故不予提供,致使安装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在支付安装款过程中,被告人杜军指使被告人田文敏等人使用言语威胁克扣安装款,杜军还要求安装队长以私人名义向**甲电梯公司打借条、领条,否则便不支付安装款。

2018年2月,安装队长包某某向杜军要安装款时,杜军指使被告人田文敏、陈耀森、钟某甲(另案处理)以4万余元付清拖欠包某某的约10万元安装款,包某某被迫同意。

2018年3月,安装队长王某丙找田文敏要安装款,杜军指使田文敏以23万元付清欠王某丙的50余万元安装款,在**甲电梯公司支付的23万元中,杜军还指使田文敏收取王某丙回扣,田文敏在收取王某丙3万元回扣后将其中的2万元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转交给了杜军。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4年,乐山市**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开发的**在建工程需要采购108台电梯,陈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被告人杜军向陈某某承诺,若**甲电梯公司能签下该销售合同,便给予陈某某每台电梯3000元的感谢费。同年7、8月左右,**甲电梯公司通过陈某某帮助顺利签下108台电梯的销售合同后,杜军在办公室内,向陈某某支付5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2015年至2017年期间,杜军陆续以现金方式付给陈某某感谢费共计1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还为**甲电梯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提供了便利。杜军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用于抵扣其购买**小区**拼叠套房房款。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1月24日,**甲电梯公司与**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了乐山**广场12台商用扶梯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23万元,合同约定总金额包括了合同所涉及的12台电梯的销售额以及应缴纳的增值税,并且合同约定设备是价内运输。**甲电梯公司在与**戊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价内运输)的情况下,被告人杜军与苏州**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吴某某联系,于2015年1月6日虚构**广场项目12台电梯的运输合同(合同金额120万元),并要求**己公司向**甲电梯公司出具120万元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某在表示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牵线搭桥促成浙江**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与**甲电梯公司虚构**广场项目12台电梯的运输合同(合同金额为120万元),后**庚公司于当日向**甲电梯公司开具120万元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张,发票代码3300******,发票号码:01230965-01******。此后,杜军授意**甲电梯公司财务人员在国家税务局乐山市市中区税务局将以上13张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共计11.89万余元。

(四)诬告陷害罪

2015年6-9月份,李某丙因多次向**甲电梯公司催要工程安装款未果,其施工队便将**电梯项目中的电脑主板、变频器等配件拆走(此前在井研**小区的电梯安装项目中也拆走过电梯配件),以此向**甲电梯公司讨要安装款。被告人杜军因此对李某丙不满,在明知是李某丙系因讨要安装款而拆走电梯相关配件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盗窃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按照杜军的指示,隐瞒李某丙与**甲电梯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就**电梯配件被拆走向乐山市市中区泊水街派出所报案,泊水街派出所受案登记后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之后,杜军按照泊水街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安排被告人陈耀森与李某丙联系购买拆走的电梯配件,同年10月11日,陈耀森、郭嘉恒等人从李某丙妻子郭雪华处购买回电梯配件,双方签订了收条。次日,杜军指使陈耀森带着购买的电梯配件和收条等物证到泊水街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并提供以上书证、物证告发李某丙涉嫌盗窃,意图使李某丙受到刑事追究。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5年5月,**甲电梯公司开始安装**丁公司所建设的**小区电梯。被告人杜军指定被告人段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期间**丁公司为方便施工,多次与段某某衔接使用未经检验验收的电梯。段某某向杜军汇报后,将杜军要求**丁公司出函及收取开梯费的意思告知**丁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丁公司张某乙累计向董某某(段某某之母)、段某某私人账户转款20.92万元开梯费。段某某将其中3.9万余元按照杜军指示交回**甲电梯公司财务处。

2017年6月,因**丁公司未再支付开梯费,段某某即撤回所有电梯服务人员,但未禁止**丁公司使用电梯。同年10月上旬,**丁公司多次向段某某报告电梯存在故障,段某某即向被告人廖东升报告。10月17日,廖东升带领古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项目工地,维修出现问题的7栋2单元1号(现编号为4栋2单元1号)电梯。在明知有人员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廖东升、古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即进入电梯机房对7栋2单元1号电梯进行检查,导致该电梯开门走梯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调查期间,杜军要求段某某等人向事故调查组做出虚假陈述,意图逃避罪责。

同年12月2日,经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事发电梯处于“检修”状态下,人为短接机房控制柜内门系统安全回路,人为触发“检修上行”按钮是电梯开门走梯的直接原因。

(六)敲诈勒索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杜军得知陈耀森私自进行电梯维保业务共计收入5万余元。要求陈耀森必须交出5万余元,同时还要对陈耀森进行经济处罚,并要求陈耀森支付其他收账人员的报酬1万元,总计要陈耀森支付约9.5万余元。此后,杜军找到立某某(另案处理)让帮忙收陈耀森的该部分款项。2017年12月10日下午,立某某伙同耍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阿某甲(另案处理)、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陈耀森控制在乐山市市中区**路**号**茶舍,当晚陈耀森在被立某某、耍某某等人控制下,被迫向立某某微信支付0.5万元,向杜军银行转账1.5万元,并写下剩余还款承诺书后,才被放回家。次日,陈耀森通过银行转账0.3万元至杜军账户,2017年12月13日,陈耀森妻子余某某在**甲电梯公司办公室被迫通过支付宝转账4.356万元给杜军,杜军随即转账0.5万元给立某某。陈耀森共计被敲诈勒索6.656万元。

(七)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7月,**甲电梯公司在资质复审过程中因技术人员不达标,被告人杜军授意被告人廖东升联系许某某(已判决)商量办理伪证事宜。后由许某某在成都联系他人伪造并购买了伪造的工程师证和毕业证书各10本、焊工证1本,并邮寄给廖东升,廖东升通过**甲电梯公司报账5750元,支付了5250元办理伪证的费用给许某某。同年8月,在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对**甲电梯公司进行复审时,该公司将购买的伪证用于评审,使该公司通过复审。

(八)杜军等被告人还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行为

1.2014年3月10日,杜军因与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发生合作上的纠纷,即带领被告人田文敏、史国川、陈耀森、李吉平和李某丁、范某某、何某某、杜某某、柳某某等人开车从乐山出发。到达攀枝花后,前往分公司所在地址,欲拿走营业执照与印章。杜军认为分公司文员钟某丙在给曾某某发消息报信,打了钟某丙,并在混乱中致钟某丙手机损坏。杜军等人在离开分公司时,史国川与赶回的曾某某、唐某某成发生抓扯,并被唐某某成持钢管打伤。同年8月18日,经攀枝花警方调解处理,杜军(史国川出面代理)一次性赔偿钟某丙医药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0.7万元。

2.2016年4月29日,**辛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因**甲电梯公司维保不及时,准备更换电梯维保公司。被告人杜军得知此消息后,即安排人员将**小区4栋电梯停运,严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秩序。后经小区业主报警,由公安、质监等部门介入,与物业公司人员和被告人史国川、田文敏、郭嘉恒等人协调,物业公司与**甲电梯公司签订续保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被停运了十余小时的小区电梯才恢复开通。

3.2016年,因**物业未按时缴纳电梯维保费,被告人杜军安排被告人陈耀森前往催款。经商议后双方确定支付期限。此后,**物业未按时支付,杜军电话联系陈耀森,让其带领峨眉维保部员工先行前往**物业等候,后杜军与被告人郭嘉恒一起从乐山赶至峨眉山。杜军与陈耀森与**物业陆某某在办公室内商谈,郭嘉恒等人在外等候。期间,郭嘉恒进入办公室言语滋扰。此后双方商议好支付期限,杜军才带领陈耀森、郭嘉恒等人离开。

4.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杜军得知**壬公司将要接手**甲电梯公司维保的**国际小区电梯业务,即安排被告人田文敏、钟某甲(另案处理)与两名社会人员一同与**壬公司人员谈判,后**壬公司未维保该小区电梯。

5.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杜军以及被告人田文敏、陈耀森、段某某等人,多次以现金、购物卡方式,向公安、税务、质监、住建等十余名行政职能部门人员,累计送出钱款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为彰显其在组织内的个人权威,纠集他人对组织成员陈耀森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为该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李吉平分别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陈耀森、郭嘉恒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廖东升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用于公司资质复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廖东升、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属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军、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耀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诬告陷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诬告陷害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东升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军、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杜军、史国川、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李吉平、廖东升、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吴 皓

检察员:施亚凌

蒋一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军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史国川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东升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文敏、陈耀森、郭嘉恒、李吉平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3册,光盘188张,审计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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