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杜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院**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杜勇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海霸王市场C8冻库1、2号升降机旁,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力远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后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飞秒网吧上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5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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