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杜勇,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黄冈市黄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勇通过聊天搭讪,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使用被害人的手机或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支付宝内财物秘密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或是通过扫商家支付码套取现金,作案5起,共窃取现金人民币29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在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人杜勇在取得被害人熊某某信任后,以帮助熊某某手机下载抖音APP为由,取得她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随后被告人杜勇通过登录被害人熊某某支付宝账户,在武汉市洪山区芙蓉兴盛便利店以扫码支付的方式盗刷被害人熊某某支付宝,套取现金5150元。
2.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杜勇在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浠水县竹瓦镇街道村步行街的艾灸洗脚店里,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乘被害人不备,偷看被害人黄某某手机短信验证码,再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谎称刷积分,用支付宝APP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面部识别,将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余额宝中现金人民币7050元和备用金人民币500元,共计755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盗走。
3. 2020年1月初,在黄冈市万达广场二楼卡思乐店,被告人杜勇通过送礼物、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后。于当月10日18时许, 被告人杜勇以自己支付宝被限额,借王某甲支付宝使用为由,骗取王某甲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杜勇将王某甲的手机拿到万达广场对面京东便利店以扫码支付方式盗刷王某甲支付宝,套取现金人民币10500元。
4.2020年1月10日20时许,在黄冈市万达广场二楼卡思乐店,被告人杜勇事先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以自己手机支付宝中转账额度封顶不能用为由,借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以刷脸支付的方式在万达广场对面的京东便利店盗刷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备用金,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20年1月14日10时许,在黄冈市黄州区碧水云天水疗会所内,杜勇事先取得服务员被害人吴某某信任,以自己支付宝被限额为由,借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登录支付宝账号,并通过面部识别,将吴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500元转到自己支付宝账号中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杜勇在浠水县竹瓦镇作案后,因被害人报案,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账单截屏照片、支付宝使用明细截屏照片、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数据库比对情况通报等笔录;5. 提取视频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杜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累犯、多次盗窃、为赌博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勇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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