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杜千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6********,中专文化,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201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西发,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华元尚峰轩芳草地农贸市场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桂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
2、同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周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正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
3、同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石塘2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
4、同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街HE理发店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手机1部和被害人冯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周某乙、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千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西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千林、周西发现均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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