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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后波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杜后波,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住山东省夏津县**街道**村**号,2012年3月12日在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后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在青州市**路**酒店**店**房间内,被告人杜后波将刘某某推倒在床并欲脱其衣服,刘某某将杜后波推开后,杜后波用双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刘某某挣脱并跑到走廊内,两人在走廊内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走到电梯口处给其母亲打电话时,杜后波抢去手机,并在刘某某躺在地上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强行拖入酒店**房间内,继续用双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腿抵住刘某某的身体,随后从身体后侧掏出一把壁纸刀将刘某某的胸部、脖颈处割伤,致其颈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部、背部、双臂部擦挫伤及左手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谭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后波供述;5、鉴定意见:青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7、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后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后波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景松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后波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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