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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向东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杜向东,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2幢1单元2-1)。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向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杜向东先后去至四川省自贡市、重庆市合川区多个茶楼实施盗窃犯罪,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283元。

1.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向东去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南雁茶社”,谎称要使用茶社包间,并趁邱某某打扫包间之机,进入茶社另一包间,将邱某某放在该包间中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杜向东去至自贡市高新去梨园“阳光苑茶坊”,谎称要使用茶社包间,并趁贺某某打扫包间之机,将贺某某放在茶社收银台下面手提包中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

3.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杜向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涪滨路“一茶天地”茶楼,谎称要使用茶楼包间,趁吕某某去包间清洗麻将之机,将吕某某放在茶楼收银台下面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83元。

4.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杜向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梓桥街“江源茶楼”,趁茶楼无人之机,将唐某某放在茶楼大厅椅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杜向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向东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向东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杜向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向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向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向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向东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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