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53号
被告人杜启荣,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区人,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启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杜启荣在渝中区望龙门公交车站乘坐120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渝中区解放西路公交车站时,杜启荣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 扒走其放在背包内的价值483元的OPPOR11手机一部。杜启荣后将扒来的手机以250元钱的价格销赃。
2020年7月27日杜启荣在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公交车站被捉获,杜启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启荣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启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启荣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启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启荣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杜启荣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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