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杜培云,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培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培云至本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交流会一卖陶瓷碗的摊位处,趁被害人卢某某(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荣耀8X手机1部,后被告人杜培云将手机藏匿于路边石头下,致使被盗手机遗失。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杜培云接民警电话后到白云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玉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培云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培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培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培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培云(联系电话:15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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