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学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家苑**号。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杜学林因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5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学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金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北塔五队“春兰面馆”门口,与被害人马某某滋事并发生口角。金某某返回住处,金某某从其住处床下拿出一把匕首,伙同庞某某(在逃)及在其住处的被告人杜学林、李某某(在逃)、侯某某(已判决)来到该面馆门口,金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数刀捅倒在地,杜学林、庞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又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杜学林、侯某某等人围打,金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右大腿部捅刺一刀,被害人张某某被刺伤后,向银川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方向跑去,途中倒地,杜学林、侯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股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同案犯金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杜学林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杜学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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