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杜安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彝族,小学文化,粮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村**组。2009年4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19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安珠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安珠在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养老院旁与杜某甲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杜安珠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拿出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将杜某甲右手手臂打伤,2019年9月2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杜安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安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安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故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杜安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物证: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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