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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宝瓶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杜宝瓶,绰号“小杜”,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2********,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宝瓶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宝瓶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幸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于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分别多次伙同李某某、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来海南旅游的游客及司机等多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且该团伙长期盘踞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秀英港、南海大道、秀英大道、海榆中线、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一带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郑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路段,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后被害人于2018年9月17日17时57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杜宝瓶,杜宝瓶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250元给郑某某。

2.2018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澄迈县南海大道北中海石油桂琼加油站附近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桂KV****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陈某甲,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2992元,(其中杜宝瓶微信收取人民币2192元,现金收取人民币800元),杜宝瓶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90元及给付现金人民币800元给幸某某。

3.2018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澄迈县南海大道丽海阳光小区前附近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琼AW****蓝绿色的江陵牌皮卡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刘某乙,向刘某乙索要人民币1500元(通过杜宝平微信收取),杜宝瓶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幸某某。

4.2018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李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乙父亲驾驶的号牌为G6****蓝色天籁日产牌轿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2600元(通过杜宝平微信收取),杜宝瓶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41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李某某。

5.201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刘某甲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附近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湘F5陈某某北京现代S35轿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杨某甲,向杨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元(通过杜宝平微信收取),杜宝瓶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800元给幸某某。

6.2018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225国道与粤海大道交界处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覃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桂GX****五菱面包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覃某某,向覃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到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幸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

7.2018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与老城交界处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桂EQ****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杨某乙,向杨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取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45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给幸某某。

8.2018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庆大道由北往南海口火车站附近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蓝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桂K7****哈佛H5牌轿车车尾,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蓝某某,向蓝某某索要人民币7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两笔,一笔人民币4800元、一笔人民币2200元)。当天晚上杜宝瓶、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附近又以相同手法作案,并获取赃款人民币1600元,当天共计获取人民币86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取财物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75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2100元给幸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80元给李某某。

9.2018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4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幸某某。

10.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人民币28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杜宝瓶。

11.2018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幸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幸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300元给幸某某。

12.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9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幸某某。

1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6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一笔2000元,一笔600元),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900元给幸某某。

14.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5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幸某某。

15.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6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2300元给幸某某。

16.2018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5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给杜宝瓶。

17.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4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幸某某。

18.2018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650元给杜宝瓶。

19.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4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幸某某。

20.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17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刘某甲。

2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450元给杜宝瓶。

22.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8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6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给幸某某。

23.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9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5700元给幸某某。

24.2018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2330元给幸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50元给李某某。

25.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幸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李某某。

26.2018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1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幸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给李某某。

27.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杜宝瓶。 

28.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幸某某。

29.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幸某某。

30.201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2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刘某甲。

31.2018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13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杜宝瓶。

32.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75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100元给杜宝瓶,微信转账人民币3700元给幸某某。

33.2018年12月17日13时许, 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刘某甲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4000元(通过刘某甲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杜宝瓶。

34.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000元(通过李某某微信收取),李某某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550元给杜宝瓶。

35.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8000元(通过李某某微信收取),李某某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4100元给杜宝瓶。

36.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000元(通过李某某微信收取),李某某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杜宝瓶。

37.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3900元(分别通过李某某、刘某甲的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杜宝瓶。

38.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8000元(其中6000元为刘某甲微信收取,2000元为现金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杜宝瓶。

39.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三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三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8000元(通过刘某甲、杜宝瓶的微信收取),刘某甲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杜宝瓶。

40.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元(通过李某某微信收取),李某某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3600元给杜宝瓶。

41.2019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3400元,现金收取3000元),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李某某。

4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6000元(通过李某某的微信收取及现金收取),李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900元给杜宝瓶。

43.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两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和李某某两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7900元(通过李某某微信收取),李某某收钱后分给杜宝瓶人民币3900元。

44.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杜宝瓶和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号牌为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当天杜宝瓶、刘某甲、幸某某、李某某四人共计索要财物人民币10800元(通过杜宝瓶微信收取),杜宝瓶收款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李某某。

另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杜宝瓶伙同刘某甲、潘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杜宝瓶先后参与以李某某、刘某甲、郑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多地路段,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杜宝瓶参与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微信账户信息指认、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蓝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李某某、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杜宝瓶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宝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宝瓶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幸某某、郑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永庆大道、椰海大道与火山口大道、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等路段,多次采取言语威胁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共计敲诈勒索多名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93200元,数额巨大,已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杜宝瓶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骨干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杜宝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宝瓶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辜望成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所地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关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有关涉案款物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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