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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开庭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16号

被告人杜开庭,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街道办事处**路**幢**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开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开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杜开庭独自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趁无人之际,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于房间内的劳力士牌自动机械女表(79173型)1块、劳力士牌自动机械男表(16233型)1块、JOJO牌石英手表3块、天梭牌T461石英手表1块、2003年熊猫银币(1Kg Ag.999 面值300元)1枚、2004年熊猫银币(1.oz Ag.999 面值10元)1枚、2019年猪年邮票银章(Ag.999 10g 邮票面值1.20元)2枚、2019年乙亥年猪年金银纪念币(3g金+30g银)1套、中国建设银行乙未羊年生贺岁卡(Au.999、1g、建行金)1张、翡翠挂坠1.71克及和田玉手镯30.57克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告人杜开庭将窃得的宝格丽项链1条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珠宝行”。经鉴定,上述列明的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1,274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杜开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涉案赃物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开庭将窃得的宝格丽项链予以销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被告人杜开庭处依法扣押涉案赃物;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向证人汪某某调取涉案赃物宝格丽项链壹根,并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予以发还。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方位、状况,经公安民警现场勘验,分别将房内各处可疑斑迹提取送检。

4、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窗框可疑斑迹”为被告人杜开庭所留。

5、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开庭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开庭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杜开庭的供述、确认的赃物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开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开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开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开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开庭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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