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杜志宾,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号。2011年8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号。198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1995年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199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志宾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交汇处的西北角马路边,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杜志宾负责动手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台铃电动车,并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用绳子将盗得的电动车拖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杜志宾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于2021年1月7日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抓获被告人杜志宾,于2021年1月1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巷**路生鲜市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情况、到案经过、被盗财物的购买凭证、刑事侦查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杜志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志宾、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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