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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朋、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杜朋,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村170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朋、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9日至2月7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杜朋、王某某从北京市**公司承包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南东口土地333亩,后在该土地上盗挖沙子、回填建筑生活垃圾,改变土地用途毁坏农用地,造成耕地112.96亩、永久基本农田6.28亩耕作层严重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杜朋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航空卫星遥感影像等、土地转让协议、土地面积报告书、关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违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情况的函及破坏程度的论证意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刘某甲、董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朋、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董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朋、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朋、王某某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杜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朋、王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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