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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基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杜某基,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2000********,瑶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县,住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基于2020年5月6日凌晨6时许携带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阳光雅苑”,趁人不备,使用先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后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乙的黑色美杨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林某甲(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杜某基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6时许驾驶电动车携带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街道**幢楼下,趁人不备,采用推离现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小绵羊二轮电动车。

被告人杜某基于2020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驾驶电动车携带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街道**栋楼下,趁人不备,采用推离现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白色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杜某基于2020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驾驶电动车携带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街道**广场东侧一居民楼楼下,趁人不备,使用先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后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黑色松吉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20元卖给林某甲。

被告人杜某基于2020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驾驶电动车携带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街道**广场**栋楼梯**处,趁人不备,使用先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后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20元卖给林某甲。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被害人戴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某、林某甲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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