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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华县人,住西华县**镇**村**村。2017年7月11日因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被德清县**,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8********,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号。201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县*镇*工地,窃得钢筋条40根、钢筋圈20个、钢筋模具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55元。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县*镇*村*工地,窃得工字钢2根,价值人民币375元。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县*镇*村*工地,窃得工字钢2根,价值人民币375元。

4.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结伙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镇*,窃得中铁十六局三处工地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杜某某又结伙被告人刘某某及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窃得该工地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共计盗窃作案4起,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起,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丙、周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辨认照片、搜查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结合其行为及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丽洁

检察官助理:田婧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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