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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座**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3********,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镇**街**弄**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0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大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参与码量分成。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账号、密码、配钞,后杜某某雇佣胡某某为该赌博场所操盘。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杜某某等人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而为杜某某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2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机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机五部、配钞人民币10,350元,同时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晚其经刘某某介绍到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后其被民警查获。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其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该百家乐赌博场所已经开了一个多月,胡某某为该赌博场所的操盘手。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14时许,林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打麻将,其打到当日17时许。后其在该棋牌室玩了两把百家乐。后民警至该处检查。林某某、刘某某是该百家乐赌博场所的老板,胡某某是该百家乐赌博场所的操盘手。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其经杜某某介绍到本市杨浦区**路**公寓**房间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后民警至该址检查。杜某某、刘某某是该赌场的老板,胡某某是操盘手。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18时许,其通过“大某某”介绍到本市杨浦区**路**号**公寓**室参与百家乐赌博。杜某某、刘某某、“大某某”是该场子的老板,胡某某是操盘手。

7.证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路**号**公寓**房间有百家乐赌博活动,该房子是林某某租借的,胡某某是操盘手,杜某某提供配钞。

8.证人那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4月其通过吴某某将**路**弄**号**室租借给林某某,每月8,000元租金。租期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路**弄**号**室与**路**号**公寓**室系同一地址。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室,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工作人员杜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及参赌人员朱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刘某某、郁某某、王某某,查获电脑机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机五部、配钞人民币10,350元,均予以扣押。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聊天截屏,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之间有关涉案赌博场所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刘某某、向某某、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因在**路**号**室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旻

2020年9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凯,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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