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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等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捕诉合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鄂州**物业管理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系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园**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 绰号“陈某戊”),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2月11日、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11日至3月26日、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刘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项目拆迁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杜某某所在的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违法犯罪活动善后工作给予资金资助,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2017年8月26日刘某某为报复在鄂州市****项目拆迁过程中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刘某丙前,指使陈某甲、许某某等人持刀砍伤刘某丙前,致刘轻伤。刘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因该案均已被判刑

恶势力团伙意志以内实施的犯罪行为、违法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鄂州市****项目业主即被害人孟某甲以**公司未如期交房为由,与公司沟通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到孟工作的鄂州市新城明珠售楼部,要求孟撤回对**公司的诉讼,遭到孟的拒绝,陈某甲当场将孟打伤,并威胁孟撤诉。孟某甲因惧怕再次遭到打击报复,遂撤回对**公司的民事诉讼。事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等人在鄂州市****小区选房现场“维持秩序”。拆迁户刘某丁、刘某戊以分房方案不公到分房处理论。刘某乙、陈某甲等人将刘某丁、刘某戊推搡致墙面,进行撞击,后将刘某丁、刘某戊架离现场。其间“维持秩序”的人员拿起板凳准备击打刘某丁母亲,被现场工作人员劝阻。

2017年2月份,鄂州市****小区因修建院墙影响被害人熊某某家采光,熊出面阻止,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等人解决事端,刘某乙在现场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后,用脚踢踹熊家大门,陈某甲等人将熊家窗户玻璃砸毁,刘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等人言语威胁熊不得阻止修建院墙。熊某某因惧怕打击报复离家躲避。

2017年3月10日,鄂州市****小区业主严某甲与小区保洁员杜某乙(杜某某的姐姐)为堆放沙石发生纠纷。严的姐夫胡某甲推倒杜后送医院就诊。被告人杜某某得知后赶至现场与严交涉,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由刘邀约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等人赶至现场,逼迫严交出胡,刘某某邀约的人员从严背后踢打严,致严跪地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领款单、调取证据清单、吉源物业工资表、****的投诉材料、现场照片、上访件批示、报警记录、鄂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崔某某、张某甲、刘某丙、叶某某、任某甲、何某甲、任某乙、刘某庚、邵某某、杜某乙、胡某甲、刘某辛、严某乙、董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熊某某、严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鄂州市****项目拆迁户孟某乙家的拆迁工作交给高某某(已判刑),并让高想办法使孟签订拆迁合同,许诺事成后给高人民币2万元。后高某某带人找孟某乙商谈拆迁事宜遭到孟拒绝。同月17日高某某在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发现孟某乙后,打电话邀约了周某甲、汪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凳、砖头将孟某乙打伤,高某某打伤孟某乙后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庙鹅岭将高某某等人带至鄂州市飞鹅宾馆房间内,并给了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高将钱款分与其他参与人员。经鉴定,被害人孟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公司支付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支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胡某乙、张某乙、周某甲、崔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4.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王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违法事实:

2014年6月份,因鄂州市****项目拆迁户即被害人陈某乙不同意拆迁方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及陈某丙等人采取打砸、打电话威胁等方式逼迫陈某乙答应拆迁方案,并将陈某乙家中摄像头等物品多次毁坏,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砸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书面材料、报警记录、被砸财物明细、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5.记录打砸现场光盘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陈某乙家门口遇见陈,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让其赶至现场。刘某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辱骂陈某乙,并从路边捡起一根棍子对陈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视频截图、书面材料、报警记录、住院单据、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 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记录殴打现场光盘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8月,何某乙与被告人杜某某为公司财务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带数人冲进何某乙办公室,对何进行言语威胁,致使何放弃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合理要求。

1.证人刘某壬、周某乙、许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恶势力团伙意志以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杜某某依托**公司**、**的身份以及其开发鄂州市****项目的社会影响力,以月息18%至30%不等的高利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杜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鄂州市鄂城区、华容区一带形成了一定的借贷“信誉”,使得社会公众慕名将存款借给杜某某。期间,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丁、胡某丙、柳某某、王某乙、方某某、余某某、许某乙、章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某某丙、洪某甲等人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744万元,支付高额利息金额达人民币294万余元。杜某某将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利息和项目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借款明细、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陈某丁、柳某某、王某乙、方某某、杨某某、许某乙、章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癸、王某丁、胡某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湖北盛德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陈某甲两年内多次实施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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