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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串通投标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福县**镇**路**附**号**栋**单元**房,住安福县**镇**栋**座。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号**幢**单元**室,住安福县**镇**花园**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福县**乡**村**号附**号,住安福县**镇**小区**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福县**二期工程、安福县**扩建工程串通投标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吉安市**交通枢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2019年8月23日,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宋某某(已判刑)邀请胡某甲(已判刑)、程某甲(已判刑)投标吉安市**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后胡某甲又邀请了被告人杜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参与该项目投标。为提高中标概率,宋某某、胡某甲等人商议,分别去找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联合去参与该项目投标,中标之后再转卖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作为转卖该项目的分红,参与投标人员再按照各自找的公司数量参与分红。在投标准备期间,宋某某、胡某甲、程某甲商议,由胡某甲、程某甲提供资金,宋某某负责联系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为提高中标概率,避免各公司报价出现冲突,宋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龙某某找到工程预算人员张某某,先期对该工程进行了成本测算并制作了报价区间,在项目开标前将参考价发给各家公司,要求各家公司按照他们所提供的参考价制作各自的投标价。

宋某某联系了中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刘某乙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联系了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夏某某通过联系西安市**总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并支付三十万元资质费购买了西安市**总公司资金参与围标。另夏某某、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夏某某出资三十万元占75%的股份,杜某某出资十万元占25%的股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间人陈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找到中国**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因刘某甲缺乏资金,刘某甲与杜某某商量二人合伙,各占50%股份。此后,杜某某、刘某甲、宋某某、胡某甲、夏某某、刘某乙等多次在位于吉安市**区**座**楼胡某甲办公室内商议确定以下事项:各家公司标书各自负责制作。各家公司按照事先制作的报价区间,根据工程预算价格上下浮动确定自己公司报价。确定中标后工程承包事项及分红计算方法:如果上述某公司中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中标公司的联系人承接该工程,并拿出实际承包施工工程量的9%的金额,按各自找的公司数量比例分红。2017年9月11日,**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开标,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89885300.37元。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在宋某某、胡某甲的引荐下,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乙承包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及劳务分包事项。

2.2018年1月24日,安福县**二期工程挂网公告,评标办法为综合评估法。为获得该工程承建权,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刑)商议共同找符合条件公司借资质合伙投标该项目。其中李某甲找到**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刘某甲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找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开标前由李某甲统一制作报价,并安排王某甲等人送至各公司。2018年3月20日该工程开标,**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69089340.36元。经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商议,该工程由李某甲、杜某某具体承建。李某甲与**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管理费后,由杜某某侄子李某乙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该工程由李某甲、杜某某实际承建。

3.2018年1月24日,安福县**扩建工程挂网公告,评标办法为综合评估法。为获得该工程承建权,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和李某甲商议共同找符合条件公司借资质投标该项目。其中李某甲找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通过王某甲找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刘某甲、杜某某各占2家公司;杨某某收购王某乙所借的4家公司。开标前由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制作报价并送至各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工程开标,参加投标的10家公司均系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所控制,该工程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56488273.03元。经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商议,该工程由刘某甲、杨某某具体承建,刘某甲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管理费后,与杨某某实际承建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某、胡某甲、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杜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二十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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