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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市中区春华路路口“**通讯店”内盗窃两部OPPO手机。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市中区人民东路“**通讯店”以锯锁撬门的方式进店盗走四部手机(一部iPhoneX ,一部vivoX27,两部华为手机)。两人将盗窃得来的其中三部手机卖掉,获得赃款2450元。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六部手机价值9308.00元。案发后,刘某乙被盗的四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通讯店”被盗的一部OPPO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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