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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刘某甲等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杜某某(曾用名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址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三街坊35栋3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6年3月29日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4月6日犯盗窃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2日犯盗窃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通达街**街坊**佳苑**号楼**单元401室,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四化村新村东街**街坊**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依法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梁家沟街**街坊**栋**号,租住乌海市乌达区先锋西街**街坊**栋**号,现无固定住址。2009年12月2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卖给乌达区吸毒人员刘某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张某某吸毒,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杜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0.2g,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西门,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计0.2g,收取毒资 400元。

2.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期间, 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乌达区**佳苑****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乌达区四化村新村东街**街坊****号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乌达区先锋西街**街坊**栋**号的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及王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杜某某2019年11月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罚还未执行又发现有遗漏罪行,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荔

2020年5月7日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4册、视听资料说明书5册(内含光盘5张)和物证(钥匙1串,手机1部,注射器1支);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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