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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别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别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贩卖毒品大麻叶给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将上述购得的毒品大麻叶贩卖给周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别某某与钟某某在网络上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谈妥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别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将11.6克毒品大麻叶贩卖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小区的钟某某。

2、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别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100克毒品大麻叶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大麻叶卖给周某某。

2020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别某某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别某某处现场查扣了大麻叶258.8克、现金人民币1600元、苹果手机一台;从钟某某处查扣了大麻叶11.6克;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查扣了邮政银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台。到案后,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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