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4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梓潼县**镇**街**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支付宝账号、建设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共五张银行卡以及借用向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宝账号,协助他人收取赃款,并将赃款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转移至他人处。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因网络聊天被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建设银行卡用于收取上述赃款,后二人在银行取现后转移给他人;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吴某乙因虚拟投资理财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借用向某某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上述赃款,后在银行取现后转移给他人,前后二名被告人分别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先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裸聊被敲诈勒索后转账至王某乙银行卡等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虚拟投资理财被网络诈骗后转账至王某丙银行卡等的事实。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支付宝账号后,于2020年7月28日先后收到多笔陌生转账后提现至其农业银行卡,又转账至其建设银行卡后于7月29日与被告人吴某甲一同至银行取现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涉案移动电话、银行卡均已被扣押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涉案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有大量不明资金出入,前后金额达数百万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骗金额中有人民币5000元先后通过王某乙银行卡、王某乙支付宝、肖某某支付宝、被告人吴某甲卡号为62270036113********的建设银行卡后被取现的事实。
7.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列表、银行卡明细查询详情、持卡主体详情、账户主体请求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被骗金额中有人民币10000元先后通过王某丙银行卡、刘某某银行卡、刘某某支付宝、证人向某某支付宝、证人向某某银行卡后被取现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的到案情况。
9.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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