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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周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住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住盖州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杜某某经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从辽宁省盖州市**镇**村村民处租来土地,在碧流河上游**段附近的河边处建立砂场筛洗砂石,自2016年开始,杜某某雇佣周某甲为现场生产负责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杜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自卸车等工程车辆及相关人员,由周某甲在现场指挥车辆及人员,长期在属于碧流河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的碧流河上游**段至**段附近的河道内非法采砂,采出砂石运至砂场后,经工程设备筛洗出砂子和石子,再分别以人民币45-50元/立方米和人民币15 -25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外出售获利。经查证,杜某某非法采砂共计24400立方米,砂子、石子比例分别为30%、70%,违法所得共计585600元。经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土工试验,杜某某所采河砂属细砂,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24400立方米河砂共价值人民币9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关于盖州市**镇**村碧流河上游河段非法采砂项目土工试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周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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