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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孟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7********,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旗,住********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承包了庙梁园区19号煤厂厂房钢结构建设,杜某某负责外墙彩钢板工程。2019年8月31日8时许,被害人左某某在给钢结构厂房打彩钢板墙时,因未及时挂上安全带不慎踩空从高五米的的作业梯上摔下,致使被害人左某某昏迷不醒,呼吸微弱。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先后将其送至兴和县医院、北京解放军301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9月4日被害人左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新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杜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土默特左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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