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二帅),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弄**苑**号楼**室。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彪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区**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弄**苑**号楼**室。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弄**苑**号楼**室。2008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2月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均于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6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凌晨,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双方遂约至本区松东路76号门口见面。后毛某甲纠集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至上址,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马某甲到案后均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8日凌晨,毛某甲在电话中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双方遂约至本区松东路见面。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三人至松东路后,对方几人上前就将其打倒在地,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后王某乙报警。其辨认出殴打其的毛某甲。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8日3时许,其在本区松东路**食府和王某乙、王某甲准备吃宵夜,7、8个陌生男子冲过来对其三人拳打脚踢,又将其三人拖到**食府旁的弄堂继续拳打脚踢,其三人被打倒在地,对方离开后其报警。其辨认出殴打其的毛某甲。
3. 证人毛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8日凌晨,其在电话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双方遂约至本区松东路见面,后其纠集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至上址,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伤。
4.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8日凌晨,毛某乙在电话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双方遂约至本区松东路**粥店门口见面。后毛某乙带四、五个男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三人在上址见面,毛某乙方一男子先殴打并踹倒王某甲在地,毛某乙打了王某甲一巴掌,毛某乙朋友对王某甲三人拳打脚踢,致王某甲三人受伤,毛某乙方离开后王某乙报警。
5.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6. 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与毛某甲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其中可见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均有拳打脚踢的动作,陈某某有踹的动作,马某甲有搂住并摔倒人的动作。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均系抓获到案。
9. 《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劣迹情况。
10.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提供的《谅解书》证实,收到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马某甲、陈某某与毛某甲五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表示谅解。
11. 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杜某某、安某某、陈某某、马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一份六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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