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镇**路**段**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1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罪,2019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会仙路居民点巷子口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
2.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会仙路居民点巷子口以人民币300元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后杜某某又将该毒品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尚某某丢弃在现场地上的0.09克甲基苯丙胺、杜某某丢弃在现场地上的0.35克甲基苯丙胺亦被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敬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等;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尚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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