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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38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3********,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路**号**号楼**楼。因诈骗罪嫌疑,于2017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家属楼**单元**室。因诈骗罪嫌疑,于2018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在北京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皇家资金额度资金摆账”活动,初期通过毛某某、卢某某(均在逃)办理“额度资金摆账业务”,之后与韩某某(在逃)合作从事民族资产解冻、激活业务。韩某某声称她是“民族资产”“皇家资产”掌管者“海外老人”在国内的“备案人”,绰号“小老太太”,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已起诉)是韩某某的下线,授权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办理“额度资金摆账业务”。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给戎某某(已起诉)认识,与戎某某共同作为张某甲、杨某某的下线,杨某某、张某甲“授权”被告人邵某某、戎某某寻找投资人,办理上述“摆账”业务。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和杨某某、戎某某等人,对外宣称“李某甲”等“海外老人”或者“皇家人”掌握着百位数计的“民族资产”,由48个国家“银根”组成,并且数额逐年增加,在“世界银行”里已经有天文数字“民族资产”存款,上述“海外老人”“皇家人”掌握的“民族资产”存放在“四大国有银行”;宣称这些“海外老人”或者“皇家人”委托韩某某等在国内处理“民族资产捐赠”给国家(中国中央政府)的事宜,投资人“投资”民族资产并将民族资产“捐赠”给国家,国家就给予投资人巨额回报,统称“摆账业务”。“摆账业务”的具体流程是:投资人先交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杜景达、张某甲和韩某某、杨某某就将来自“民族资产”的33位或者24位数资金存入投资人账户,并向投资人提供资金证明(投资人账户资金余额)、流水单、进出款小票作为凭证,但是投资人的账户资金不能马上使用,投资人必须再支付人民币3亿元,由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和杨某某委托韩某某向有关部委申请并经国家领导人审批后,获得“资金来源证明”“完税证明”“使用证”等文件,投资人才可以将账户里的资金“捐赠”给国家;最后,国家对投资人“捐赠”的33位数或者24位数来自“民族资产”的资金,按照国家、出资人、经办者三者6:3:1比例分配,即投资人可以获得33位数资金之30%的巨额回报。

一、关于诈骗霍某某、侯某甲、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认识韩某某后,韩某某授意他们找投资人做摆账业务。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找了卢某某(在逃),让卢某某寻找投资人,卢某某找到了同样做额资金摆账业务的被告人杜景达。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景达与卢某某签订了《摆账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杜景达出资500万元给卢某某,卢某某为被告人杜景达开出人民币30万亿元摆账给被告人杜景达。

2014年10月份,被害人霍某某在北京想做融资业务,与侯某甲、黎某甲认识了赵某某,通过赵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杜景达。被告人杜某某自称“杜局”、是国安局的局长,国家把“民族资产额度资金摆账业务”交给被告人杜某某“操作”,通过“操作”可以把数以兆亿的“民族资产”“摆账”到现实中,只要霍某某、侯某甲、黎某甲投资,被告人杜某某 “摆账业务”成功后,就可以按照馈赠方式支付巨额利润给霍某某、侯某甲、黎某甲等人;赵某某也说被告人杜某某是国安局的现任局长。被害人霍某某、侯某甲、黎某甲因此相信了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办理“民族资产摆账业务”。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签订了第一个《借款协议》和《永不撤销的馈赠书》,内容是霍某某交给被告人杜某某500万元,由被告人杜某某去操作30万亿元的“民族资产摆账业务”,成功后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霍某某“馈赠”200亿元利润;被告人杜某某还让雷某某给被害人霍某某签了一个担保书,用雷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别墅担保霍某某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霍某某在工行西经路支行用卡号62155902000********转了500万元到被告人杜某某工行卡号62122602000********;当天,被告人将该500万元转到卢某某工行卡号6215590200********,卢某某收到来自霍某某的500万元后,将其中的410万转给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收款后将中的350万转给韩某某办理“摆账”事宜,余款60万元,其中归还给刘某甲20万,剩余40万元与杨某某平分。

被告人杜某某以“业务不够钱”为由,再次要被害人霍某某缴纳720万元才能办理“摆账业务”;被害人霍某某由于资金不足,邀请被害人侯某甲共同出资720万元,其中被害人侯某甲出资563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霍某某将7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北京新世界支行卡号62155902000********转给了被告人杜景达工行卡号62122602000********。转款后,被告人杜某某与霍某某签订了《永不撤销的馈赠书》,内容是霍某某给杜某某72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操作成功后给霍某某150亿元“馈赠”。被告人杜某某将该700万元分两笔转给韩某某43674200112********建行账户,余款20万元被被告人杜某某取现或者消费。

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到霍某某转账的1220万元之后,声称在“上盘做摆账”的事,要去封闭操作,让霍某某等人在北京的宾馆等。一个月左右之后,被告人杜某某告诉霍某某说“摆账业务”有点麻烦,暂时不能做,但是有其他“摆账业务”可以马上做、马上上盘,叫霍某某再找资金。霍某某向黎某甲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霍某某工行账户62220820130********收到黎某甲的弟弟黎某乙支付的420万元、80万元(共500万元),随即以相同金额转给被告人杜某某工行卡号62122602000*******;当日,被告人杜某某将500万元转给王某某账户62122602000*******。因霍某某不在北京,转款500万元后霍谋谋委托黎某甲代签与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和《永不撤销馈赠书》,内容是操作成功后杜某某给霍某某100亿元“馈赠”。

由于被告人杜某某始终未能履约,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说“摆账业务”没做成,霍某某要求退钱,被告人杜某某写了《退款计划》,内容是保证在2015年1月9日起7个工作日内还清1200万元,2015年1月9日的15个工作日内还清52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还给霍某某一个声明,就是霍某某、侯某甲、黎某甲三个不再投资“摆账业务”。之后,霍某某等一直向杜某某追讨钱款,但是被告人杜某某找借口敷衍始终没有归还,最后电话关机,被害人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杜某某。

二、关于诈骗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蔡某甲(已起诉)从事“民族资产”活动,吹嘘自己有显赫家庭背景和无比丰厚的家产,通过唐某某、骆某某(均在逃)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已起诉)、朱某某(在逃)也宣称刘某乙是“民族资产”掌握者“李某甲”的代理人,可以办理“民族资产”落地业务,刘某乙持有24位数资金证明,只要投资人出资3.05亿元办事费用,就可从“民族资产”里得到100亿美元等值人民币额度资金;同一时期,被告人邵某某以及戎某某受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指使,宣称获得“民族资产”国内备案人的授权,可以办理33位数“民族资产额度资金摆账”业务,并因此与刘某乙取得联络。

2015年7月中旬,蔡某甲、唐某某、骆某某找到刘某乙,刘某乙、朱某某(在逃)向蔡某甲等宣称掌握着万兆亿计的“民族资产”,只要能出资人民币3.05亿元作为办事费用,就可以从二人掌握的“民族资产”里划拨100亿美元等值人民币额度资金给蔡某甲、唐某某、骆某某等人。蔡某甲、唐某某、骆某某经商讨,于2015年7月24日由唐某某、骆某某与刘莫乙签署了备忘录,约定首期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之后10日内再付人民币3亿元,在3.05亿元全数到帐后10日内刘某乙将100亿美元等值人民币额度资金拨付给唐某某等人使用。

2015年7月27日,蔡某甲找到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可借到巨款,并告诉了李某乙说其朋友(刘某乙)掌握兆亿民族资产,能够通过国家的“清零计划”拿到其中一笔30亿元,只需缴纳 “上网费、落地费”3000万元,就可以长期使用甚至永久使用且无需利息。李某乙信以为真,称其只需要10亿元资金使用额度,并与蔡某甲约定2015年7月30日到北京一起见刘某乙。李某乙到北京后,蔡某甲借故说约不到人,还与唐某某、骆某某一起骗李某乙说经过银行查询没问题,从而获得李某乙信任。2015年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李某乙使用招行账户410062755********先后四次向蔡某甲中行账户62166120000********转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支付10亿元资金的“落地费”。蔡某甲收到款后,转帐500万给刘某乙作为首期,转帐75万元给唐某某、66万元给骆某某,转账150万元给谢某某,余款被蔡某甲用于其子女留学费用、生活费用等。

2015年8月4日刘某乙收到蔡某甲转款500万元,随即转给戎某某(账户622848001830********)作为办理“民族资产”保证金;当天,戎某某将5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同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蔡某乙、张某乙账户再转给自己另一账户,之后将其中300万转给韩某某账户622841800109********;韩某某收款后,于同日转300万元到被告人杜景达的62284800183********账户;被告人杜某某将300万元转给其妻子戚某某。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90万元转到其女儿张某丙62284801783********账户,又转了95万元到杨某某622849017600********账户。被告人张某甲给了被告人邵某某、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10万元。

三、关于诈骗箫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戎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箫某某(因犯罪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羁押)后,告知箫某某,邵、戎得到民族资产国内备案人授权,二人有资格办理24位数“民族资产额度资金摆账”业务,如果“摆账”成功,投资人可以拿到该24位数资金30%的使用额度,先期需要被害人箫某某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7月31日,箫某某使用自己账户转290万元、妻子李某丙萍账户转210万元,共500万元转给了戎某某,戎某某将该5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300万元转给韩某某(622841800109********),转给杨某某95万元,给了被告人邵某某、戎某某好处费共10万,被告人张某甲留下95万元自己使用。韩某某收到3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31日、8月4日分二次转给被告人杜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183********)共200万元。

四、关于诈骗候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杨某某认识了被害人侯某乙,称在做10万亿元“民族资产”“实款摆账”业务,如果侯某乙拿出3500万元,就可以获得该10万亿元“民族资产”17%的资金,侯某乙先期需支付1000万元“上网费”,资金到位后再付2500万元,并为此签订了协议。2015年8月7日,侯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160018942518向杨某某建行账户62170000100********转账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000万元转给了韩某某。其后,韩某某主动联系侯某乙,说要加大额度,要侯某乙再转2500万元人民币给她,侯某乙于2015年8月10日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1600********分两次分别转了500万元、2000万元到韩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0112********;同日,韩某某使用账户43674200112********三次分别转账1100万、1200万、700万给被告人杜某某建行62170000100********,合计3000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收到上述3000万元后,当日转800万元到其本人农业银行62284800183********,次日转账805万给陈某某农行62284800183********;2015年8月15日,杜某某在建行账户62170000100********取现以及从该账户转出部分款项到其本人农行账户62170000100********后,随即将该建行账户销户。

侯某乙付完3500万人民币后,韩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一直未兑现承诺,侯某乙就催韩某某还钱,韩某某说钱转给了“公安部领导”杜某某;侯某乙多次向被告人杜某某追讨资金。由于候某某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使用62170000100********账户转款1900万元到被害人候某某62170041600********账户;2015年9月2日,候某某使用自己账户、咸阳**公司(9060306014********,长安银行)账户分两笔262万元、1438万元,合计1700万元转给杜某某62170000100********。被告人杜某某本次实收1700万元,差额200万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62170000100********向候某某62170041600********转账5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转账410万元到候某某账户,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最后一次转账100万元给候某某(账户62170041600********)。被告人杜某某共返款1210万元给候某某,非法获得17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资金运作合作协议书”、转账凭条、承诺书,银行对账单,“授权查询函”、“个人存款证明”,“30T理财专案操作日程”,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借款合作协议书”,“永不撤销的馈赠书”,“摆账协议书”,“资金运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蔡某甲、刘某乙、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侯某甲、李某乙、箫某某、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杨某某、蔡某甲、刘某乙、戎某某和韩某某等,虚构办理“民族资产资金摆账业务”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祥温

2018年4月23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均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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