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路**号,暂住西安市未央区**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村,暂住西安市未央区**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80********,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街**号,于2019年1月日到西安市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乡**路**号,于2019年3月14日到西安市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3月14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经并案决定后,于2019年4月18日对杜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提起诉讼。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夫妻二人开始在西安做建材生意。2017年二人开始经营洗衣粉生意。2018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从成都一个叫做张某乙的人手中购买散装的洗衣粉。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杜某某共向张某乙微信转账洗衣粉货款89820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洗衣粉包装袋,赵某某根据杜某某的要求,找到符合品名、数量的包装袋,再通过石家庄鑫磊物流发给西安的杜某某。经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共收取线下货款32085元,微信转账37520元,共计货款69605元,共计51100个包装袋;被告人孙某某帮助杜某某购买假冒的品牌洗衣粉包装袋,所有的包装袋都由孙联系购买。孙某某按照杜某某要求的品牌和规格联系卖包装袋的人,之后再通过石家庄鑫磊或是华强物流发给杜某某。经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共收取微信转账货款2000元,共计35208个包装袋,剩余货款还未支付。
其后,杜某某、张某甲二人在未央区团结村和灞桥区香杨村的民房内,将散装的洗衣粉进行分包,假冒“汰渍”、“立白”、“奥妙”等知名品牌洗衣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西安、宝鸡、商洛等地的多家日化商店和百货商店出售。经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二人销售的假冒洗衣粉金额共计366946.00元。
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杜某某手机相关聊天记录:杜某某与张某甲(微信昵称“憧憬”)的微信聊天记录。杜某某和张某乙(散装洗衣粉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杜某某和赵某某(微信昵称“灰太狼”)的微信聊天记录。杜某某和孙某某(微信昵称“纺织库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杜某某和其他销售下线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宝洁、立白等公司出具的文书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扣押清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销售、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人涉嫌伪造、擅自销售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擅自销售、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19年4月22日
附:
1.以上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6本.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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