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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徐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辽阳市太子河区,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傅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某某为了贩卖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手续挣钱,遂找到马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约定由二人以个人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手续,给付每人2000元,周某某找到傅某某与马某某三人到集安市利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登记了“集安市**五金商店”“集安市**家电行”“集安市**轮胎店”营业执照,并以该营业执照开立对公账号、开通银行结算卡、U盾和开户许可证等,将其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手续贩卖给杜某某,其中马某某获利2200元,周某某获利2000元,傅某某获利500元。

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将购买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手续通过徐某某介绍,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和40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马某某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手续贩卖给 “娜娜”(姓名不详,在逃),徐某某将傅某某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手续邮寄给他人但没有收到钱款。

上述三份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营业执照、对公帐户申请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傅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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